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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律师代理原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阳市冠x红木有限公司、付x永等上海景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松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中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万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号(2021)浙0783民初5239号

​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5239号

  原告:东阳市冠x红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横店镇xx村。

  法定代表人:郭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婷婷、方xx,浙江巨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永,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万x,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上海景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马x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玉,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上海松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周x玉。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

  负责人:尤x。

  被告:中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秦x龙。

  原告东阳市冠x红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x公司)为与被告付x永、上海景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x公司)、上海松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x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中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万x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申请对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婷婷、被告万x、松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玉同时作为景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永、xx保险公司、中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6月15日14时04分付x永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栏板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途经东阳市区G527国道241km+300m地段由西向东直行时与蔡明丰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上述地段由西向东等待红绿灯时及杨小龙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轻型仓栅式货车途经上述地段由西向东等待红绿灯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损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付x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明丰、杨小龙不负事故责任。

  三、原告许国成的诉请:1、判令付x永赔偿原告损失311000元;2、判令景x公司、松x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xx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付;4、判令中x公司在统筹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付;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冠x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1、判令付x永赔偿原告损失295100元(其中物损285100元,评估费10000元);2、判令万x、景x公司、松x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万x答辩称:肇事车辆系其所有,挂靠在景x公司,付x永系其驾驶员,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肇事车辆已投保了相关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景x公司、松x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景x公司,松x公司仅是为肇事车辆投保,与肇事车辆无关。肇事车辆已投保了相关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司同意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等证据依法认定事故责任。案涉×××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我司已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赔付2000元,交强险已赔偿完毕,本案不再赔偿。

  被告付x永、中x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四、受害人概况:案涉财产损失包括黄檀雕花顶箱柜一对、黄檀富贵博古架一对、黄檀S型博古架一个、黄檀三层书柜一对、黄檀雕花酒柜一个、黄檀素面四门大衣柜一个,共计九件,系冠x公司所有。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上海景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松x公司,交强险保单特别约定处注明:被保险人与肇事车辆的关系为使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中x公司参加了安全互助统筹,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

  六、鉴定意见:经冠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财产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285100元。

  七、原告各项损失:物损285100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295100元。

  八、被告已垫付费用:六被告均未为本案所涉物损垫付任何费用。

  九、情况说明:1、xx保险公司已于2020年9月11日向松x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款2000元,该款万x表示其已收到。2、付x永系万x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景x公司,实际车主为万x,两者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3、本案交通事故多车受损。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警部门认定付x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冠x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又因xx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赔款全部支付,故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故本案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及付x永系万x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的事实,应由万x承担,付x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x公司参加了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故万x承担的损失可由中x公司按照互助统筹的性质及协议约定在安全互助统筹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安全互助统筹是否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安全互助统筹从性质上应属于行业内部自保基金,设立主要目的是分摊风险,其统筹项目中亦包含了三者统筹和不计免赔,参与统筹车辆的车主在已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安全互助统筹替代支付,于法有据,故本院本案中对于安全互助统筹部分一并予以审理。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评估费10000元,由万x承担。另肇事车辆挂靠在景x公司处,故景x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冠x公司要求松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冠x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x永、xx保险公司、中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安全互助统筹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冠x红木有限公司285100元。

  二、被告万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东阳市冠x红木有限公司10000元,被告付x永、上海景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阳市冠x红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阳市冠x红木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万x负担928元(被告付x永、上海景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x霞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蔡x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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